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艾錦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錦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經受刑人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8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11至12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6 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9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