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仁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仁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仁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鄭仁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之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第2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而本裁定附表編號5 至6 ,曾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所示其餘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