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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仁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仁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鄭仁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 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落差,惟所述尚與通常尿液能檢出毒品之期間相距不遠,且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始終為認罪表示,並參酌員警於警詢時亦詢問被告「為何向警方自首承認有施用毒品」等內容,足認被告應係對施用毒品時間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心戒除毒癮、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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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鄭仁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
    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7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1)(2)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
    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仁坤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7年1 月
    2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查
    獲賭博及毒品案件時在場,並經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仁坤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認本次採集送驗之尿│
│    │述。                  │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辯稱:我最後是在107 │
│    │                      │年1月21日9時施用海洛因及│
│    │                      │甲基安非他命的云云。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詮昕│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G-00│                        │
│    │9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