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補充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第22至23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24至25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後淨重0.4947克)」補充為「鄭仁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680公克,驗前淨重0.495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947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2016年2月23日」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18日」,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鄭仁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鄭仁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鄭仁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民國95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71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抗字第983 號駁回抗告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驗後淨重0.4947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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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 │
├──┼─────────────┼──────────┤
│1 │被告鄭仁坤之供述。 │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罪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同上。 │
│ │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
│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扣案物確自被告處附帶│
│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搜索出之事實。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