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犯罪類型、時間、手法相異,具相當之獨立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