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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犯罪類型、時間、手法相異,具相當之獨立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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