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學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學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3 、5 、6 、8 、9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載之罪刑部分,固於分別民國107 年1 月15日、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此觀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悉,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