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佳明前因犯竊盜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6日 │107年3月25日 │107年4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3313號 │年度偵字第12316號 │年度偵字第27475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 │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 │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 │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 │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8912號 │年度執助字第5256號 │年度執字第11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