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朝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其餘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8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3 、4 、8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1 、5 、6 、7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6 年6 月20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參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24日係在上開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6 年6 月20日以後所犯,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認該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即附表編號9 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