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顧欣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欣如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欣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顧欣如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