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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7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峯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峯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 、3 、5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8 月(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4 部分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5 部分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卷第2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7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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