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聖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即如附表所示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編號2 至5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有所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12罪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11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