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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輝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盈儒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盧盈儒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的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依照原判決記載,依序為: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0.9414 公克,㈡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3.149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619公克)。從其持有的數量來看,前後兩次,確實共有50多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然而,被告已經自107年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下列徒刑:㈠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8年2月,定執行刑9年),㈡3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9月,定執行刑3年2月),㈢2年10月(運輸第二級毒品2年、運輸第二級毒品2 年,定執行刑2年10月),以上共15年的徒刑,其中除了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就是11件施用毒品的刑期,亦即,被告因為毒品的散佈、施用,已有15年的徒刑。再加上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有毒品的徒刑,被告因為沾染、散佈毒品的結果,必須在人生應該最燦爛的階段,接受15年以上的徒刑,這樣的刑期,確實相當的長,本院認為,從社會復歸的目的來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7 月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8月,應該就可以。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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