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筱涵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第2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0 時至1 時許,持用如附表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沈家興(原名沈育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待沈家興將該價金匯款至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即前往沈家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將數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沈家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0日21時49分,以上開方式及價格,於同年7 月1 日0 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數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沈家興。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沈家興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次販售給沈家興愷他命,均會從中抽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卷第354 頁),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1 公克1,200元至1,300 元價格販售愷他命予沈家興,惟卷內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售價格大約1,200 元至1,3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頁),並無證據可佐確切之販售價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係以1 公克1,200 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予沈家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後分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施用毒品罪,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孫茂凱、葛朕邦,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孫茂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遭查獲之葛朕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 年4 月間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販賣5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至128 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與本案無關,而愷他命部分亦係在本件被告交付毒品後,欠缺關聯性,依上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牟利,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積極供出毒品上游,雖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惟仍有助於毒品之防制與查緝,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有小額捐款公益團體之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向沈家興收取之1,200 元、1,200 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香檳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