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乾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乾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廖乾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緣其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2時至14時,原輪值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執行防制車手之守望勤務,詎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於當日13時25分許,偕同巡官林延璋至上址臺灣銀行前督導,發現廖乾智擅離職守,未於指定處所執行守望勤務,遂於返回海山分局後,旋向督察組組長報告上情並撰寫督導報告,建議給予廖乾智申誡處分。廖乾智見其擅離職守之違紀情事遭督察組知悉,為求督察組從輕處理,竟在107 年12月6 日10時至12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期間,於該日10時25時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與溪頭街口附近,見林持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前一後臨停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環河西路與長江路間之路段)路旁,即上前盤查,認渠等均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掣單告發,詎其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及「違規地點」欄內,故意虛偽填載林持平之違規時間為「107 年12月4 日8 時30分」、違規地點為「漢生文化」,以及黃志忠之違規時間為「107 年12月5 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民生文化」等不實事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向巡官黃巧嵐謊稱其當日不在崗哨上係因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開立罰單云云,央請黃巧嵐代為向督察組組長解釋緣由,並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警察督察單位對於警察違紀事項督導、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乾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2月6 日10時至12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期間,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上,取締林持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黃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並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且分別在違規時間欄及違規地點欄內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其後,亦曾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巡官黃巧嵐觀看,並說明其於前一日未在執行車手取締守望勤務之崗哨上係因另前往他處開立罰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必須是行駛於道路上,我去取締時,林持平、黃志忠的車輛是停在民生路上面,所以我有問他們是從哪裡開過來的、有行經什麼路,我是依照他們陳述的路線來填寫違規地點,我並沒有寫「路口」,我應該是寫「漢生文化」而已,因為沒有確定的事項,我會寫的範圍會大一點,只要駕駛人有行駛在道路上就算,時間我確實是寫錯了,那是誤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10時至12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並於該日10時25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附近,見林持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前一後臨停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環河西路與長江路間之路段)路旁,即上前盤查,認渠等均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掣單告發,並分別如附表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及「違規地點」欄內,填載林持平之違規時間為「107 年12月4 日8 時30分」、違規地點為「漢生文化」,以及黃志忠之違規時間為「107 年12月5 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為「民生文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並據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翻拍照片2 張、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於107 年間告發交通違規事件一覽表1 件、107 年12月6 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 年12月6 日勤務分配表1 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7至49頁、第65至81頁、第107 頁、第113 頁),是被告確係於107 年12月6 日之上開輪值取締違規勤務期間,在前述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之路段,取締林持平、黃志忠2 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有號牌污損之違規行為,同時製作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舉發通知單,並在其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違規時間,確與林持平、黃志忠2 人實際遭取締舉發之時間有異之事實,惟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確實係依照駕駛人口述之路線填寫云云。然而,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們是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最近常走的路線是從桃園萬壽路接樹林中正路,再接板橋環河西路、民生路、長江路到宏國路15號工地,近期都在桃園及板橋之間工作,107 年12月6 日當天我們是沿著環河西路到民生路右轉後停在路邊,我們通常沿民生路行駛至民生路與長江路口時,就左轉長江路往宏國路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並均否認其等當日有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路、文化路與民生路等路段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而質之證人林持平、黃志忠均係受雇於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其等於107 年12月間大多係駕駛大貨車往返桃園市與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且有固定之行駛路線,是其等對於遭舉發違規當日實際行駛路段自無錯認或誤指之可能,再觀諸卷附新北市板橋區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證人林持平、黃志忠2 人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行駛轉入民生路後,未幾即可駛至民生路與長江路口,並依其等慣行路線左轉長江路往宏國路工地駛去,要無可能行經民生路與長江路口後,再一路往南駛至文化路或漢生東路等路段,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照林持平、黃志忠2 人口述而在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內填載「漢生文化」、「民生文化」等文字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與林持平、黃志忠2 人遭舉發其等有號牌污穢違規行為之實際違規時間、地點均有未合,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12時至14時,原輪值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執行防制車手之守望勤務,適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林延璋於當日13時25分許前往該處督導,曾質疑被告有擅離職守之違紀情事,其後,被告曾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向黃巧嵐說明其當日不在崗哨上係另前往他處開立罰單,並出示其所使用手機內拍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黃巧嵐觀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且據證人黃巧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先前因為有很多同事抱怨跟被告一起值勤很累,因為他會摸魚,也有很多幹部發現被告有摸魚情形,如以無線電詢問很久都沒有回應,或是去崗哨位置查看,發現被告並無在崗值勤等情形,107 年12月5日被告正好要執行臺灣銀行前的守望勤務,而我當時剛好是海山派出所查勤區巡官,因此,組長就指派我去確認被告是否在崗上服勤,當天我請另一位巡官陪同我過去,我們抵達臺灣銀行正門口守望點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崗,我就請該名巡官在前門留守,我自己繞到後門查看,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後門,於是我以無線電呼叫被告多次,被告稱他在後門超商ATM 巡查,但該超商就在我左手邊,我並沒有看到他在超商內,我又以無線電呼叫被告並表示沒有看到他,被告皆無回應,之後被告才從後門探出頭來並說他剛才在跟保全聊天,我有告知被告即便如此,也不能作為他擅離崗哨的理由,我回去後就向組長報告並製作督導報告,建議給予被告申誡處分,隔天即107年12月6日15時至16時左右,被告出現督察組辦公室我的座位旁邊,跟我說他昨天之所以不在崗哨上是因為他去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開單,並拿手機裡的罰單照片給我看,我有看罰單上的時間是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地點在民生文化路口,跟我當時去督導而他不在崗哨上的時間相符,當下我覺得很奇怪,就詢問被告為什麼昨天沒有說是因為去開單,他說他當時以為自己沒有在守望崗位上就是違反勤務規定,所以不敢講,我跟被告說如果希望以此原因幫他去向組長求情的話,我會幫他轉知組長,被告離開我辦公室後,我就去組長辦公室跟組長報告,組長也覺得有異,就叫我去海山派出所把被告當時開的罰單影印下來,因為我看到手機內的照片是黃志忠的罰單,於是我就影印黃志忠的罰單,組長看過後覺得為何罰單上面沒有司機的簽名,追查下去才又發現林持平那張罰單,當時我傳LINE問被告究竟是在哪裡開立罰單,但被告都以模糊的回答回應我,後來組長請其他派出所警員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被告是在107 年12月6 日開立上開罰單,並非107 年12月5 日等語(見偵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5頁),其就107 年12月5 日前往臺灣銀行督導被告執勤狀況之聯繫過程及對話內容、被告於隔日前去督察組辦公室之目的及對話情節、其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向督察組組長報告及後續追查始末等事實,均能詳盡敘明,並無齟齬之處;復審酌證人黃巧嵐為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職司員警勤務紀錄之督導考核,與被告原無任何私人恩怨或仇隙糾紛,更於偵審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其本無假公濟私甚至干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復有107 年12月4 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7 年12月5 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與證人黃巧嵐於107 年12月5 日及6 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4 張、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 年12月4 日及5 日之勤務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83至89頁、第103 至105 頁),堪信證人黃巧嵐證述其於107 年12月5 日13時25分許,偕同督察組另名巡官林延璋前往臺灣銀行前督導時,發現被告有擅離職守之違紀情事,而被告於隔日15時許,自行前去督察組辦公室,並出示其使用手機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填載違規時間為「107 年12月5日13時20分」之舉發通知單照片,說明其前一日未在崗哨上係因另前去開立罰單,祈請能向督察組組長解釋、澄清等情節為真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07 年12月6 日16時許還在漢生東路體育場做常年訓練,那個時間我在跑步,怎麼會去督察辦公室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內所留存拍攝時間為107 年12月6 日14時25分及16時10分之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及鄰近建築物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而,證人黃巧嵐已證述被告係在107 年12月5 日遭督導之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15時至16時左右前去督察組辦公室一節明確,業如前述。再觀諸海山分局108 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督字第1083624164號函附之該分局107 年下半年綜合逮捕術、徒手帶(架)離術暨體能測驗細部執行計畫及測驗成績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5頁),可知該分局於107 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分8 梯次舉辦海山分局所屬員警之常年訓練及測驗,時間為指定日期之13時至18時,每梯次測驗30人,而被告確有參加107 年12月6 日所舉辦之該梯次常年訓練及測驗,惟當日同時參加常年訓練及測驗之人數頗多,且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與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相距甚近,步行僅需1 分鐘餘,此為證人黃巧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則被告縱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參加海山分局所舉辦之常年訓練及測驗,亦非不能利用空檔時間往返路程短近之海山分局而向黃巧嵐說明開立罰單一事,是被告所舉其手機內所留存拍攝時間為107 年12月6 日14時25分及16時10分之上開運場動及鄰近建築物照片,尚無法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抑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7 年12月6 日上午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並對林持平、黃志忠等人掣單舉發後,確曾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之舉發通知單照片,向黃巧嵐說明其未在崗哨上之緣由等情,但其卻空言否認係於107 年12月6 日15時許前去找黃巧嵐,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於107 年12月5 日遭督導後另找黃巧嵐說明未在崗哨緣由之確切時間,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毫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被告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不符之處僅係誤載云云,惟被告於107 月12日6 日10時至12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附近,發現林持平、黃志忠2 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號牌污穢之違規情事時,該2 輛自用大貨車係一前一後臨停在路旁,業經詳述如前,再細觀卷附107 年12月6 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可知被告對林持平、黃志忠2 人掣單舉發相隔僅5、6 分鐘,則被告倘係一時錯記日期或混淆時間,豈有可能在短短數分鐘內,在其一舉發通知單上填載「107 年12月4日」之日期,而在另一舉發通知單上填載「107 年12月5 日」之日期?甚至在其一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上午時段「8 時30分」之時間,而在另一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下午時段「13時20分」之時間?要與常情有悖,顯然並非單純之錯認或誤載。又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13時20分許至25分許,實際上並未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此據警調取該路口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63頁),且經警調閱被告於107 年間告發交通違規事件之紀錄,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黃志忠駕駛自用大貨車號牌污穢之違規事件外,別無在107 年12月5 日12時至14時輪值防制車手守望勤務時段所取締告發其他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亦有該告發紀錄一覽表1 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既明知其在107 年12月5 日13時25分許遭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督導而發現其未在崗哨時,其實際上並未前去他處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卻於隔日上午甫取締舉發林持平、黃志忠2 人並製填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出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予黃巧嵐觀看,同時謊稱渠前一日未在崗哨上係因另前往開立該紙罰單云云,甚至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107 年12月5 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文化路、民生路),均恰巧與被告向巡官黃巧嵐陳述未在崗哨上而另去他處開立罰單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在在足徵被告係在對黃志忠製單舉發時,即刻意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填載成其於前一日遭督導而發現未在崗哨之時間及鄰近之路段,以偽作其當時係另去崗哨附近之路段取締交通違規之假象,故其在海山分局督察組查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並得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均有填載不實之情事後,始避重就輕改稱僅係其一時誤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為灼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諸節,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13時25分許,遭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等人督導發現其有未在崗哨之擅離職守違紀情事,竟於隔日10時至12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舉發林持平、黃志忠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有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時,故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不實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又在當日下午前去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黃巧嵐觀看,並向黃巧嵐謊稱其先前遭督導發現不在崗哨上係因另前往他處開立罰單云云,非但足以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之正確性,亦足以擾亂、混淆警察督察單位對於警察違紀事項督導、處罰等職務之執行,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無訛,其猶以前詞置辯,飾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原係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警員,此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 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95頁),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其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故意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不實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並利用手機拍攝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後,持以出示給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同時據為向黃巧嵐謊編其遭督導時發現未在崗哨之緣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舉發通知單公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本應公正、廉潔、謹慎執行受指派輪值之各項勤務,並虛心接受督察單位之督導及糾察,竟於執勤時擅離職守,適遭督察單位督導發現後,竟未能深切反省、直面其過,竟再利用其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填製不實違規時間、地點之舉發通知單,企圖以此魚目混珠,謊騙督察單位勿究其擅離職守之責,所為甚值非難,而其於犯罪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平日素行(參卷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之記載,見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不實填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均非屬被告所有,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給黃巧嵐觀看所用之手機,既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單 號│駕駛人│ 違 規 車 輛 │ 實際舉發時間 │「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 │ │ │ │ │ │之 記 載│之 記 載│ ├──┼──────┼───┼────────┼───────┼───────┼───────┤ │ 1 │新北警交字第│林持平│車牌號碼000-00號│107 年12月6 日│107 年12月4 日│漢生 文化 │ │ │C000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 │10時28分許 │8 時30分 │ │ ├──┼──────┼───┼────────┼───────┼───────┼───────┤ │ 2 │新北警交字第│黃志忠│車牌號碼000-00號│107 年12月6 日│107 年12月5 日│民生 文化 │ │ │C000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 │10時34分許 │13時2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