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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永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永峻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泰名請求上訴,則以被告犯後未曾道歉,且告訴人受傷非輕,然被告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以及雙方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尚未賠償乙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且被告已當庭致歉,並經本院協調而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此有卷附之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並非存有無庸賠償之心態,亦難認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已獲告訴人林泰名宥恕等情,核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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