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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橋和路區」,更正為「橋和路」;第7、8行「左測」,更正為「左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108偵34453號卷第40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09調偵356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12月13日新北中民字第1082275066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永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峻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於行
    經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板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撞
    擊其右側,由林泰名所騎乘,由板南路往橋和路區方向行駛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林泰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測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併額、顳葉硬腦膜外
    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永峻於肇事後,在其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泰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告
    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
    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乾燥
    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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