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鎮中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自民國102 年3 月23日起羈押,至102 年5 月16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受羈押55日。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就上開羈押55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計27萬5,000 元)補償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聲請人部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9年8 月24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院既為上開案件就聲請人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及第7 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2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以102 年度聲羈字144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174 號裁定聲請人以提出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翌日出具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2 年度偵聲字第17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之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筆錄無訛,復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自102 年3 月23日羈押時起算至102 年5 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聲請補償55日之日數,核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然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等一切情狀而定。茲分述如下: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其等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聲請人固否認犯罪,然本院伊時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內容及所附證據即共同被告周萬福、古陸興、姚燕昌、證人連筱嵐、林東瑩、沈家慶之偵查中訊問筆錄,及王秀綿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以及聲請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原因及必要性陳述之意見,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與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對聲請人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其等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爰審酌本院所為羈押處分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乙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兼衡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時之年齡為53歲,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海關擔任課員,自陳每月收入約7萬4千餘元,需扶養其母親及子女,因上開案件受搜索及新聞媒體報導上開案件而使其名譽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302 、343-346 頁),併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均應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合計分別准予補償22萬元(計算式:4,000 元×55日=22萬元)。至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