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駿祥(原名姚燕昌,改名姚鼎蒼)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令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萬福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8311號、第8312號、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 號、第20387 號、第2709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8591號、第33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駿祥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3-2及編號5 )均上訴駁回。
周萬福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駿祥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3-2 及編號5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萬福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 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以被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被告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