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號、第5415號、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楊士毅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20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其餘被害人楊士毅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未尋獲扣案,然上開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以│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下金額均為新│ │
│ │ │臺幣) │ │
├──┼────┼──────┼────────────────┤
│ 1 │犯罪事實│包包1個、身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分證、健保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中國信託商│之李糠和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
│ │ │業銀行信用卡│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台新商業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行提款卡各1 │價額。 │
│ │ │張、現金3萬 │ │
│ │ │元 │ │
├──┼────┼──────┼────────────────┤
│ 2 │犯罪事實│現金1,000元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李糠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黑色側背包1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 │個、HTC廠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機1支、SAM│ │
│ │ │SUNG廠牌手機│ │
│ │ │1支、ASUS廠 │ │
│ │ │牌平板電腦1 │ │
│ │ │台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號
109年度偵字第5415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3時2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楊士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打開左後方車門,徒手竊取楊士毅
所有放置在後座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
同> 3萬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淳如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8年11月27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劉恩佑任職之檳榔攤內,趁劉恩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恩佑所管領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劉恩佑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吳文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行駛,即以協助修理
車輛為由,趁吳文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文琛所有放置
在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手機1支、SAMSU
NG廠牌手機1支、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共計3萬2000
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吳文琛發現,自後緊追,經路人
合力追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文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李糠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士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李糠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劉恩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李糠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文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鄭志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犯罪
事實㈠㈡部分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士毅、劉恩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犯罪事
實㈢部分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琛,有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取被害人楊士
毅皮夾內之現金超過3萬元及美金1,000元部分。惟查,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之皮夾內有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