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4分」更正為「13分」、第2行「41巷」更正為「410巷」、第4行「皮夾1個」更正為「GUCCI皮夾1個」、同欄一㈣第6行「汽車駕照」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截圖20張」更正為「截圖25張」、同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紅包8,800元、紅包6,60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側背包1個、員工薪資30,000元、GUCCI皮夾1個、皮夾內現金6,000元、行動電源1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財物包包1個、現金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各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取款單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卡片係專屬於個人身份證明、提款、消費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又取款單亦可經告訴人警示付款人拒付而達保全款項之目的,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告訴人均已就遭竊之信用卡為掛失申辦,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
│ │ │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紅包│
│ │ │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紅包新臺幣陸│
│ │ │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
│ │ │壹個、GUCCI皮夾壹個、員工薪資 │
│ │ │新臺幣參萬元、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 │ │陸仟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李糠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
│ │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原住民)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3時30分許,見劉世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大台北果菜市場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貨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該貨車上之包包
(內有現金6萬5,000元、紅包8,800元、紅包6,600元、身分
證1張、駕照2張、老人卡1張、信用卡12張)1個,得手後旋
即騎乘向蔡高碧之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
㈡於108年12月1日4時14分許,見杜杰珉所有之側背包放置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台北果菜市場貢丸攤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
背包(員工薪資30,000元、皮夾1個、皮夾內現金6,000元、
取款單1疊、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女兒健保
卡1張、行動電電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㈢於108年12月5日17時57分許,見洪榮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可供竊取之
財物遂離去而未遂。
㈣於108年11月25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宏霖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停放於該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
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現金3,000元、身份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劉世清、杜杰珉、洪榮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清、杜杰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杰、被害人林宏霖、證人蔡高碧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