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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8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6979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適用自首減刑部分「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1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69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20、21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
    月5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某處,以新臺幣2
    ,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豪」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9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
    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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