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偉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董偉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捌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4日晚間11時38分許,警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執行臨檢,並經董偉迪同意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9.8916公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 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 9.8916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11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足憑,因屬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