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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瑀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0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25924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於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下稱第80號偵卷〉第76頁至第147 頁)」、「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共1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甲○○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806 萬元,雖日後有部分償還(詳下述),惟仍造成告訴人龐大損害,告訴人及其家屬更因此負擔鉅額債務,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卷附109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所得共計806 萬元,惟被告業已償還272萬元,尚餘534萬元(806 萬元-92萬元-15萬元-5,000元-164萬5,000元=534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第8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75頁),是該534萬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姊夫張為崇之妹妹。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接續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6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只需提
    供官網售價之2成金額,即可和二手車商合作以員工價購買
    BMW廠牌汽車後再行出售,出售後可分得官網售價1 成之獲
    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140萬元予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
(二)乙○○於107年2月13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只需負擔20
    萬元之金額,即可和他人合作以80萬元價格購買Mini
    Cooper  廠牌汽車後再行以出售,出售後可分得50萬元之獲
    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乙○
    ○之中國信託帳戶。
(三)乙○○於107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前開(一)及
    (二)告訴事實所購得之車輛已經簽約,復於107年3月14日向
    甲○○佯稱買家支付之車款已經匯到乙○○之中國香港銀行
    帳戶,如果匯回給甲○○將會被抽稅,並要甲○○再投資購
    買車輛,且認購3台以上可以獲贈Mini Cooper 廠牌車輛1 
    台,另訂購急件車輛要72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
    意將前開(一)及(二)告訴事實所匯之款項共計190 萬元另外
    投資認購車輛,並於107年3月19日額外匯款60萬元、12萬元
    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四)乙○○於107年3月22日至25日間,向甲○○佯稱找人投資認
    購Panarema保時捷廠牌車輛,如追加認購可獲贈BMW 廠牌車
    輛1部,另與乙○○合資購買Panarema 保時捷廠牌車輛,可
    另外再獲贈BMW廠牌車輛1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同
    意投資購買汽車,並分別於107年3 月26日、27日匯款159萬
    元、8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五)乙○○於107年3月21日,以LINE向甲○○佯稱得以30萬元預
    購全球商務艙機票1組20張,開票後旅行社以1 組120萬元買
    回,可獲利9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 組
    機票,並於107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與犯罪事實(四)之159萬元一起匯款189萬元】。
(六)乙○○於107年3月27、28日間,以LINE向甲○○佯稱預購3
    組全球商務艙機票,可獲利27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3組機票,並於107年3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乙
    ○○中國信託帳戶。
(七)乙○○於107年3月30日,以LINE向甲○○佯稱再購買2組全
    球商務艙機票,除原本可獲利180萬元外,可另外加贈1組機
    票價值1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2組機票
    ,並於107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八)乙○○於107年5月11日,以LINE向甲○○佯稱其老闆善於投
    資外匯,可幫甲○○及其姐姐林秀羽投資獲利,當月底即可
    返還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1日匯款30
    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九)乙○○於107年5月25日,向甲○○佯稱於107年5月30日即可
    返還前開投資之3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再度投資乙○
    ○,並於107年5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十)乙○○於107年6月9日,以LINE向甲○○佯稱若欲取回500萬
    元之獲利,需先支付跨國匯款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07年6月9日匯款15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十一)乙○○於107 年6 月12日,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賓士
      車,訂金為10萬元1台,可於7月底返還本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乙○○中國信
      託帳戶。
(十二)乙○○於107年8月8 日,以LINE向甲○○佯稱如欲取回投
      資之本金及獲利,需先繳交15% 稅金與香港政府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
      國信託帳戶。
    詎乙○○屆期後藉故拖延,遲未支付任何本金及獲利,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一)至(十二)之時間,│
│    │                      │以前開理由,使告訴人林俊│
│    │                      │吉匯款如上之金額之事實。│
├──┼───────────┼────────────┤
│2   │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    │述                    │(一)至(十二)之時間,│
│    │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    │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而匯款如上金額之事實。  │
├──┼───────────┼────────────┤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
│    │份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
│4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予告訴│
│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行為, 並侵害同一 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就
    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