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文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18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賴鐘霖將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7PLUS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賴鐘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 支(業已發還予賴鐘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鐘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鐘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