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文榮係簡莉軒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5時9 分許前某時許,趁拜訪友人簡莉軒位於新北巿土城區德峰街26巷5 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簡莉軒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
㈡其於竊得上開簡莉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後,未獲簡莉軒同意或授權,另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簡莉軒留存之Google帳號及密碼連結GooglePlay網路商店,而入侵簡莉軒所使用之個人GooglePlay網路商店之帳號,再冒用簡莉軒名義,利用該帳號所綁定簡莉軒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輸入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簡莉軒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在該網站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據以行使,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線上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每次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均產生16元之手續費,是以被告各次詐得之不法利益應分別為「1,0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簡莉軒、上開網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 年4月底某日,趁拜訪友人簡莉軒上址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簡莉軒住處鑰匙得手,再承前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 月8日20時50分許,持前所竊得之鑰匙,啟門侵入簡莉軒上址住處,竊取屋內之現金2 萬元、戒指4 只、手鍊1 條、項鍊1條等物得手。
㈣趙文榮為避免前揭犯行遭簡莉軒發覺,未獲簡莉軒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3 時3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三段221 號3 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Google網站,輸入簡莉軒在Google之帳號、密碼,而入侵簡莉軒所使用之個人Google之帳號,並刪除該Google之帳號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簡莉軒。
㈤嗣簡莉軒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及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悉前揭犯行。
二、案經簡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趙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莉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P登入位址各1 份、盜刷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列印資料翻拍照片2 幀、Google近期安全性事件紀錄翻拍照片2 幀、現場照片2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58 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第358 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均係對單一對象所為,各次時間密接,應僅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簡莉軒之住處鑰匙1 副及現金2 萬元、金戒指4 只、手鍊1 條、項鍊1 條等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尚於107 年3 月23日5 時13分許、同日17時31分許,詐得各價值1,05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節,經查,盜刷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列印資料顯示,於107 年3 月23日所盜刷3 筆遊戲點數,各價值1,050 元,已取消其中兩筆(見偵查卷第32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伊當時扣款交易後,不知何故伊又取消了交易,雖然當期信用卡的交易明細上,有出現這兩筆交易記錄,但下一期的信用卡帳單應該會將取消交易的部分扣款補貼回去,伊實際上也並未取得這兩筆交易之遊戲點數等情無誤(見本院卷108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莉軒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依照交易明細,交易應只有4 筆,金額應為4 千多元,有何意見)最後兩筆有取消掉,所以沒有扣款。」明確(見偵查卷第72頁)。是被告所詐得交易金額,是否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載交易金額之情,即屬有疑,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妨礙電腦使用安全、竊盜、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現金2 萬元、鑰匙1 把、戒指4 只、手鍊1 條、項鍊1條等物,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欺所得價值4,200 元之不法利益,固均為被告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鑰匙1 把、戒指2 只、手鍊1 條等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所竊取之金飾價值共計約5 萬元,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7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第72頁、第75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趙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所載 │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二)│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三)│趙文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四)│趙文榮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7年3月22日15時9分許 │ 1,050元 │ ├──┼───────────┼─────┤ │ 2 │107年3月23日3時許 │ 1,050元 │ ├──┼───────────┼─────┤ │ 3 │107年3月29日4時43分許 │ 1,050元 │ ├──┼───────────┼─────┤ │ 4 │107年3月30日2時48分許 │ 1,050元 │ ├──┼───────────┴─────┤ │總計│合計4,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