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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銘

      許崴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6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崴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銘、許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銘、許崴翔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李嘉銘、許崴翔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嘉銘、許崴翔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嘉銘、許崴翔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崴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許崴翔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李嘉銘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2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嘉銘國中畢業、被告許崴翔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財物分配情形、迄未與被害人黃玉珠、告訴人李弘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失竊後已尋獲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2 人本案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經緯儀1 部、空氣呼吸器1 部、大型電動錘1 支、電鑽1 支、電鋸1 支,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嘉銘、許崴翔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 人本案共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已於尋回後經警發還給予被害人,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李嘉銘供稱業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竊盜所得之物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
├─┼─────┼────┼────┼───────┼───────────────────┤
│1 │108 年3 月│新北市鶯│被害人黃│車牌號碼00-000│李嘉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4日2 時14│歌區鶯桃│玉珠    │6 號自用小貨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路184 之│        │1 臺          │許崴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 號對面│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8 年3 月│新北市鶯│告訴人李│經緯儀1 部、空│李嘉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4日2 時36│歌區永智│弘文    │氣呼吸器1 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分許      │街11號之│        │大型電動錘1 支│案之犯罪所得經緯儀壹部、空氣呼吸器壹部│
│  │          │工地    │        │、電鑽1 支、電│、大型電動錘壹支、電鑽壹支、電鋸壹支均│
│  │          │        │        │鋸1 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崴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經緯儀壹部、空氣呼吸器壹部│
│  │          │        │        │              │、大型電動錘壹支、電鑽壹支、電鋸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3667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崴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與許崴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2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對面,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
    竊取黃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2 人復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工地,由李嘉銘徒手破壞置放於該工地內之工具箱之鎖頭,
    兩人共同竊取李弘文所有之經緯儀1 部、空氣呼吸器1 部、
    大型電動錘1 支、電鑽1 支、電鋸1 支(價值約新臺幣18萬
    元)得手。
二、案經李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證人黃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述                    │失竊之事實。            │
├───┼───────────┼────────────┤
│4     │證人李弘文於警詢時之證│其所有之經緯儀1 部、空氣│
│      │述                    │呼吸器1 部、大型電動錘1 │
│      │                      │支、電鑽1 支、電鋸1 支失│
│      │                      │竊之事實。              │
├───┼───────────┼────────────┤
│5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計43 張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                      │失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嘉銘、許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