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致理科技大學側門外,褪去衣褲,朝向校內活動師生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在場目睹學生轉知學校教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庭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查被告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繼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9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9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公然猥褻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不顧他人之感受,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患有衝動控制障礙,案發後已有持續就醫接受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振芝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