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6 行「同年2 月23日16時13分許」應更正為「同年2 月3 日16時13分」、第9 、10行「108 年1 月28日22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 月29日2 時4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假藉代購免稅香菸之名義,於不同時間詐取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所匯之金額,既均有別,顯然就各該對象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總計詐得新臺幣38,21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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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92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前之
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以「陳霆霆」名稱
刊登代購免稅香菸之貼文訊息,致蔡秉軒及楊千慧瀏覽該貼
文後均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 功能向其聯絡購買香
菸,蔡秉軒並依其指示於108 年1 月20日9 時23分許、同年
2 月23日16時1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700 元,
1 萬8,000 元至陳建成不知情友人黃志揚(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 楊千慧則於108 年1 月28日
22時31分許,轉帳1 萬3,510 元至黃志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嗣蔡秉軒、楊千慧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蔡秉軒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
│ │指訴 │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
│ │ │友人黃志揚之上開中信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害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以前揭│
│ │指訴 │方式詐騙,並匯款方式至│
│ │ │被告友人黃志揚之上開中│
│ │ │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黃志揚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對其施以詐術,│
│ │之陳述 │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被│
│ │ │告上開所詐得之款項。 │
├──┼───────────┼───────────┤
│5 │告訴人蔡秉軒申設之元大│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2407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 │
│ │影本各1 份、臉書訊息對│ │
│ │話截圖翻拍照片11張 │ │
├──┼───────────┼───────────┤
│6 │被害人楊千慧申設之台新│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3 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
│ │圖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 │
│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 │
│ │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