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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凱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家維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維明知彭建凱有多次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5 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讓彭建凱伺機尋找竊取之目標,嗣於同日5 時12分許,渠等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空地,彭建凱發現阮俊生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1 萬元) ,無人看管,彭建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凱、梁家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 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彭建凱使用)在卷可佐,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梁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㈡被告彭建凱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1日),並與⑷案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21日),於106 年9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9 月29日入監續服殘刑5 月又4 日,於108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而被告梁家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之前科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 人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2 人社會回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2 人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梁家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渠等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被告梁家維提供機車幫助被告彭建凱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彭建凱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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