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鼎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鼎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鼎勝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510元,價值非鉅,而被告於案發時僅21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豐,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所收取之營收現金款項,對告訴人郭勁賢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11,51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周鼎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勝係郭勁賢所僱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永和永平店擔任店員乙職,負責店內包括收銀在
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0時31分許,在上址超商
值班時,持自己之遠傳電信帳單,刷取條碼全額繳款新臺幣
(下同)1萬1,510元,然未將同額之現金放入收銀機內,將
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郭勁賢於同日在上址店內對帳時發現凌
晨時段金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勁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承認於上述時、地│
│ │自白。 │,以前揭方式侵占款項│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郭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平門市之│佐證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 │代收費用明細表1紙 │於109年1月1日0時31分│
│ │ │許,有刷取遠傳電信補│
│ │ │單之費用,共計1萬 │
│ │ │1,510元之事實。 │
├──┼─────────────┼──────────┤
│ 4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平門│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
│ │市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 │,乘無客人,且同事不│
│ │驗筆錄1份 │在櫃臺之際,自褲子口│
│ │ │袋取出一紙條後,在該│
│ │ │紙條上刷碼繳款,但未│
│ │ │將現金放入收銀機,以│
│ │ │此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
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