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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憲

      林家興

      黃承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607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夾(內含員警名片壹張)壹個沒收。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丙○○前曾因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吉」之友人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19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惟嗣後發現「麻吉」利用該房屋作為應召站使用,丙○○竟心生不滿,夥同甲○○與乙○○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27日2 時10分許,先由丙○○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拿取不知情之「李俊彥」警員名片後,復丙○○、甲○○與乙○○再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19房屋,假冒為警察身分實施臨檢該應召站之勤務,適有泰籍應召賣春女子「NAAIAM SUTHIDA」、「ARREENITCHAYA WIRANPHATMETH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在場,丙○○旋出示放置有上開員警名片之皮夾,並表示其等三人為警察身分,今日接獲檢舉查獲此處是應召站,並要求在場人配合調查,不得抗拒,並請該男客配合先行離開現場後,再由乙○○以手機翻譯軟體與該二名泰籍應召女子溝通,嗣丙○○、甲○○與乙○○在現場指示「NAAIAM SUTHIDA」、「ARREENITCHAYAWIRANPHATMETHA」交出其所有手機供作調查,並請該二名泰籍應召女子將該手機解除密碼鎖後,丙○○、甲○○與乙○○即在現場查看該二名泰籍應召女子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由丙○○持乙○○所有手機翻拍該應召女子與男子嫖客間性交易等對話紀錄,復丙○○、甲○○及乙○○再至屋內各房間內佯裝搜索查看後,並拿取泰籍應召女子ARREENITCHAYAWIRANPHATMETHA之手機後而欲下樓離去,嗣因該二名泰籍應召女子欲取回手機而與丙○○發生拉扯情事,適經員警巡邏經過發現有異,帶同丙○○及二名泰籍應召女子回所調查,並扣得丙○○所有之皮夾(內含員警名片1張 )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甲○○於偵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泰籍女子NAAIAM SUTHIDA、ARREENITCHAYA WIRANPHATMETH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丙○○與甲○○(即臉書帳號名稱林宗來)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泰籍女子ARREENITCHAYAWIRANPHATMETHA之LINE有關性交易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冒充警察行使職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皮夾(內含員警名片1 張)1 個,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3607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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