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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㈠㈢及㈡之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先於106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3 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9日被告檢體編號12793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3至64頁)。另於107 年10月3 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送鑑驗後,針筒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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