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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8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雋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雋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10月間,自其友人郭佑銘(音同,已歿)處,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位所示,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7.8428 公克,含包裝袋2 只),而非法持有之(起訴書略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均應予補充);俟於109 年3 月28日20時許至翌日(3 月29日)日4 、5時許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古治偉(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置於該車輛內。嗣於109 年3 月29日17時55分許,古治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經古治偉指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王雋升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雋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古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紙(見偵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5 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7.8428 公克,此有前揭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1頁、第27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於108 年9 、10月間,自友人郭佑銘處無償取得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起訴書僅略載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再經證人古治偉指稱係被告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古治偉之109 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7 至9 頁),員警此時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縱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物來源係友人郭佑銘等語(見偵卷第5 頁),然依其偵查中所述:郭佑銘已於108 年11月去世(見偵卷第38頁反面),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57.8428 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未能深思熟慮而犯下本案,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有流入市面之情事;再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配件工作、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5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分(驗餘淨重為│C0000000-Q號毒品純度│宣告沒收銷燬。      │
│  │              │34.5258 公克,│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                    │
│  │              │驗前純質淨重為│27頁)              │                    │
│  │              │28.4775 公克,│                    │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同上                │
│  │1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驗餘淨重為│                    │                    │
│  │              │34.7074 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為│                    │                    │
│  │              │29.3653 公克,│                    │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合│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計│              │為57.8428 公克│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