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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李宇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男

      羅逸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羅逸鴻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聽聞由告訴人黃宗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MOTO CAR 」中古汽車買賣商行係由竹聯幫仁堂名仁會之幫眾所開設,竟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間某日,向被告羅逸鴻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夥同被告羅逸鴻、「牛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俊男於108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牛哥 」之友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樂生療養院附近,向被告羅逸鴻取得A車後,由被告陳俊男駕駛A車,「牛哥」之友人駕駛B 車,先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靠近西盛街口處及被告羅逸鴻之住處搭載「牛哥」及被告羅逸鴻。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由被告羅逸鴻駕駛A車,被告陳俊男駕駛B車,共同搭載「牛哥」及「牛哥」之友人,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停車場,將A車及B車所懸掛之車牌分別置換為陳俊男先前備妥之「7826-M3」、「AGQ-0022 」號車牌,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MOTO CAR」中古汽車買賣商行,由被告羅逸鴻在該商行門口把風,被告陳俊男則手持鐮刀,「牛哥」手持球棒,「牛哥」之友人手持棍棒,共同進入該商行,以上開器具砍刮毀損停放在該商行內之廠牌型號為BMW X3、納智捷U6、Mercedes Benz SLK280 AMG、福斯GOLF、Lamborghini LP560-4等5輛汽車之車體、玻璃、車窗、車燈、照後鏡,致令上開車輛之車體、玻璃、車窗、車燈、照後鏡凹陷破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被告陳俊男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宗勝告訴被告陳俊男、羅逸鴻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宗勝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除記明筆錄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宇 銘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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