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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瞭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瞭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為「於108 年9 月29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瞭皚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瞭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劉瞭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瞭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及88年度
    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59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88年
    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停止執
    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
    徒刑部分於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3年7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4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 號、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8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9 月29日19
    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9 月29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學府路1 段與學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瞭皚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    │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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