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3 月確定」以下迄同欄第25行「執行完畢。」之文字記載更正為「,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26行「105 年6 月2 日」更正為「105 年6 月22日」;第32行「揮書」更正為「指揮書」;同欄第35行「5 月28日執行完畢」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至9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軒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凱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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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陳凱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一)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 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 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一) 至( 三)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 一) 至( 四)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 五) 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
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六)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 七)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八)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 六) ( 八)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
(七) 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九)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十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一) 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十) 之刑(於106 年
11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十一) 之刑(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107 年10月5 日),於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3日,
於108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9日21時10分許,其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凱軒之供述 │證明本案採集送驗尿液為│
│ │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8 年8 月13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
│ │3)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