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5 年內」更正為「3 年內」、同欄第8 行至第9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世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曾世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8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8 年5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削尖吸管1 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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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
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3日3 時2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透明削尖吸管1 枝,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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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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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世鎰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
│ │中之供述 │ 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惡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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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8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108偵-1541號)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得被告所有之透明削尖吸管│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且經初步試驗後呈海洛因│
│ │品目錄表、扣案透明削尖│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吸管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透明削尖吸管1 枝,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