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3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停車場,在該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025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80日至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犯罪事實,員警係因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持拘票到場拘提被告,雖於警詢時提示關於被告與毒品上游疑似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然該通聯與本案查獲時間已有1 、2 個月差距,員警此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8 年9 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