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41 、37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安被訴下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自民國108 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加入王契文、羅楨勛、蔡政宇、唐崇祐(羅楨勛涉犯加重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96 案件號提起公訴;唐崇祐、王契文、蔡政宇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1416 、2141 5、21417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赤犬」、「藤虎」、「斑」、「敏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3,000 元,擔任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俗稱車手頭)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職務(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燕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領取裝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並指示羅楨勛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被告,被告再交與某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指示羅楨勛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6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3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4 月1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附表被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又本院就該案乃於109 年5 月12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係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 │1 (│張燕卿│108 年4 月│假冒為其姪媳沈│張燕卿於108 年5 月2 日12時19分│羅楨勳 │ │即起│ │20日16時58│玉玲,佯稱因須│許匯款29萬元至林梓涵所申設臺灣│ │ │訴書│ │分許至同年│還款予友人林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附表│ │5 月2 日9 │涵,欲向其借款│帳戶 │ │ │一編│ │時30分許 │云云 │ │ │ │號12│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車手│日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帳戶所有人、提領│被害人│ │ │ │ │ │幣) │帳戶 │姓名 │ ├───┼────┼──────┼──────┼─────┼────────┼───┤ │1 (即│羅楨勳 │108 年5 月2 │新北市板橋區│2 萬5 元 │林梓涵所申設臺灣│張燕卿│ │起訴書│ │日14時42分許│府中路29號1 │2 萬5 元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 │附表二│ │、14時43分許│樓板橋農會自│2 萬5 元 │000000000000號帳│ │ │編號11│ │、14時44分許│動櫃員機 │6 萬元 │戶 │ │ │) │ │、14時49分許│ │3 萬元 │ │ │ │ │ │、14時50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