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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林正忠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41 、37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安被訴下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自民國108 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加入王契文、羅楨勛、蔡政宇、唐崇祐(羅楨勛涉犯加重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96 案件號提起公訴;唐崇祐、王契文、蔡政宇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1416 、2141 5、21417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赤犬」、「藤虎」、「斑」、「敏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3,000 元,擔任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俗稱車手頭)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職務(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燕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領取裝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並指示羅楨勛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被告,被告再交與某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指示羅楨勛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6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3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4 月1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附表被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又本院就該案乃於109 年5 月12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係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
│1 (│張燕卿│108 年4 月│假冒為其姪媳沈│張燕卿於108 年5 月2 日12時19分│羅楨勳  │
│即起│      │20日16時58│玉玲,佯稱因須│許匯款29萬元至林梓涵所申設臺灣│        │
│訴書│      │分許至同年│還款予友人林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附表│      │5 月2 日9 │涵,欲向其借款│帳戶                          │        │
│一編│      │時30分許  │云云          │                              │        │
│號12│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車手│日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帳戶所有人、提領│被害人│
│      │        │            │            │幣)      │帳戶            │姓名  │
├───┼────┼──────┼──────┼─────┼────────┼───┤
│1 (即│羅楨勳  │108 年5 月2 │新北市板橋區│2 萬5 元  │林梓涵所申設臺灣│張燕卿│
│起訴書│        │日14時42分許│府中路29號1 │2 萬5 元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
│附表二│        │、14時43分許│樓板橋農會自│2 萬5 元  │000000000000號帳│      │
│編號11│        │、14時44分許│動櫃員機    │6 萬元    │戶              │      │
│)    │        │、14時49分許│            │3 萬元    │                │      │
│      │        │、14時50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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