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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龔書安林正忠

原告
鍾明德
被告
吳佳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佳憬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 份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於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1時3 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6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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