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泓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9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4 日至108 年11 月7 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 年9月2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 年2月2 日及98年6 月1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按即現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 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 相區別。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2月9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8 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 年9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後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案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二者間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再者,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前案告訴人原諒,信其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後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僅係擔任提款之車手惡性較輕,佐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如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佐,是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再犯後案,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