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泓翔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玲律師
- 被告
- 江泓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吳崇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泓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泓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崇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泓翔前與劉鎰銜交易毒品而發生糾紛,遂告知友人江泓穎、吳崇嘉與陳献遴(本院另行審結)欲教訓劉鎰銜,並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鍾奇峰(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與陳献遴,共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 666巷口前。嗣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與陳献遴下車見劉鎰銜出現,竟憤而起意上前圍住劉鎰銜,或持辣椒水、鐵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劉鎰銜,致劉鎰銜受有右側下背痛、頭暈及左右側眼紅腫傷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基於剝奪劉鎰銜行動自由,將其帶往他處之犯意聯絡,不顧劉鎰銜之掙扎抗拒,由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持束帶綑綁劉鎰銜身體,強行欲拖往上開自小客車,而著手剝奪劉鎰銜之行動自由。幸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發現,而在彼等未及將劉鎰銜拖進上開自小客車前,即經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鎰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鍾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興華、余秉鈞、陳怡瑞、王子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5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泓翔因與劉鎰銜存在毒品糾紛,為教訓劉鎰銜,由被告黃泓翔夥同其他人,載有車輛隨行之狀況下,欲將劉鎰銜押上自小客車,顯具載往他處,持續相當時間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因警員即時到場查獲,至彼等尚未將劉鎰銜拖行上車,即經查獲,因認被告黃泓翔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與共同被告陳献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江泓穎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著手於剝奪劉鎰銜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泓穎部分,並應就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源起被告黃泓翔 1人與劉鎰銜間毒品交易之糾紛,欲將劉鎰銜擄往他處解決,而由被告黃泓翔邀集被告江泓穎、吳崇嘉、陳献遴前往案發地點,將劉鎰銜拖行至自小客車而著手剝奪劉鎰銜行動自由,因警查獲而未得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劉鎰銜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1頁 ),兼衡被告黃泓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無業;被告江泓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2萬元,與被告吳崇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黃泓翔、吳崇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共犯陳献遴所有,持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共犯陳献遴供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34031號卷第12頁),足見上開物品難認為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所有,且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於事實上亦難認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所涉罪刑項下為沒收諭知之餘地。至其餘扣案物,或係共同被告陳献遴所有供毆打所用之物,或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與陳献遴(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乘坐由鍾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 666巷口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辣椒水或鐵棍、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鎰銜,致告訴人劉鎰銜受有右側下背痛、頭暈、左右側眼紅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鎰銜告訴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鎰銜與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39至141頁、第169頁 ),又檢察官認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鐵棍1支 │共犯陳献遴所有 │ ├──┼────────────┼──────────┤ │ 2 │束帶1捲 │共犯陳献遴所有 │ ├──┼────────────┼──────────┤ │ 3 │辣椒噴霧1罐 │共犯陳献遴所有 │ ├──┼────────────┼──────────┤ │ 4 │折疊刀1支 │被告黃泓翔所有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黃泓翔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