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1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至5),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調查表1紙存卷可證,故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其犯罪之類型相同,然所侵害財產法益則各異,附表編號1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與前揭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