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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至亞太電信板橋分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不明人士,使其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可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第三人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丙○○等人施用詐術,致使丁○○、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蘇元哲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又蘇元哲所涉幫助詐欺取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盧柏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盧柏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丁○○、丙○○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7-39、48-5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良真、柯品妤、楊松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31、64-67、76-78、97、131-135頁),亦有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7年8月20日高雄營字第10750020881號函附盧柏豪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7年8月3日枋存字第1075002384號函附蘇元哲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7274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32、36、42、44、45、47、54、57、58、59、60、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13、15-18、19-23、55-59、91-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75、101-105、123-1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作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惟被告所為者,僅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以助力而已,此外別無其他參與詐欺取財行為,顯然只是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而為參與,應認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聯繫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丙○○等2人進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業經起訴及提起上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與前揭幫助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交付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不違背本意而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SIM卡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搭鷹架工作,一個月約五、六萬,有二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呂 超 群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害人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丁○○(告 │107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6月│10萬元    │盧柏豪上開│
│    │訴人)     │26日18時│以撥打本件門│27日13時│          │臺灣銀行帳│
│    │          │12分許  │號行動電話向│30分    │          │戶。      │
│    │          │        │丁○○佯稱為│        │          │          │
│    │          │        │其姐「蕭春美│        │          │          │
│    │          │        │」,因對外積│        │          │          │
│    │          │        │欠債務急須支│        │          │          │
│    │          │        │借款項償還云│        │          │          │
│    │          │        │云          │        │          │          │
├──┼─────┼────┼──────┼────┼─────┼─────┤
│  2 │丙○○(告 │107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6月│5萬元     │蘇元哲上開│
│    │訴人)     │26日16時│以撥打本件門│28日14時│          │土地銀行帳│
│    │          │18分許  │號行動電話向│        │          │戶        │
│    │          │        │丙○○佯稱裝│        │          │          │
│    │          │        │潢業者,因其│        │          │          │
│    │          │        │子積欠裝潢工│        │          │          │
│    │          │        │程款尾款,請│        │          │          │
│    │          │        │求其代為清償│        │          │          │
│    │          │        │云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