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德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德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8 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106 年7 月間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伊為本案犯行前業已向告訴人蔡月琴借得款項,並非係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故原審判決量刑審酌部分記載「被告為順利向蔡月琴借得款項,即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下稱兆豐銀行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與事實不符,另伊為本案犯行並無惡意,請求免除刑罰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9-53 、85-89 頁、本院簡上卷第46-47 、62-63 頁),核與證人即蔡月琴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蔡鴻猷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 、83頁),並有兆豐銀行查詢單、變造之兆豐銀行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自身債務問題,以其經營之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有進貨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嗣僅將借得款項中之30萬元用於柏恩公司進貨,其餘款項清償其債務,並於其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借款利息時,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交予蔡鴻猷,由蔡鴻猷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確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柏恩公司進貨一事,嗣復對告訴人謊稱其將以柏恩公司自美國進口之健康食品585 罐為質押,並以該等健康食品販賣所得清償債務云云為由拖延清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5-89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違犯本案犯行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仍避重就輕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一再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年紀大、為了不讓告訴人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6、62-63 頁)等情,認本案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可免除其刑之情,是本案被告請求免除刑罰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即擅自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尚餘30萬元未清償,待其公司出貨狀況較好時即會慢慢還錢,其目前仍在經營公司,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稱原審所記載其違犯本案犯行目的、動機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柏恩公司有進貨資金需求為由,透過蔡鴻猷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於每月12日給付2 萬元之利息,而被告於前3 個月均有如期繳交借款利息(第一期利息於告訴人交付借款時已扣除2 萬元利息之方式給付),之後因柏恩公司經營困難即無繼續繳交利息,蔡鴻猷因此要求被告提出其確實將借款用於柏恩公司進貨之證明,被告即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交予蔡鴻猷,由蔡鴻猷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9-52 、85-87 頁),核與證人蔡鴻猷於警詢、證人蔡月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 、83頁),可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進貨資金之短暫需求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給付利息,經告訴人催討未果,告訴人遂要求被告提出其將款項用於公司進貨之證明,確認被告得如期返還借款,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即係讓告訴人相信其確有將借款用於公司進貨,避免告訴人屢屢催討返還借款及利息,此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確係為確保其可順利如期保有告訴人借予之款項,則原審判決概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等語,尚難謂有與事實未符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8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國外匯兌
- 匯出匯款查詢單』」之記載後補充「(其上蓋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款3 』之印文)」、同欄第15行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再由蔡鴻猷轉交予蔡
月琴」;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蔡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蔡月琴借得款項,即
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
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偵訊
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固係犯罪
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蔡月琴以行使,而非屬
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
被 告 林德絢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絢係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外健康食品
的進口與販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因公司營運需要資
金購買貨品,向蔡月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
每月支付月息2 %,蔡月琴因而簽立借貸協議書,並交付98
萬元予林德絢(林德絢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德絢僅陸續支付3 個月之利息,蔡月琴發覺有異,遂
透過蔡月琴之胞兄蔡鴻猷向林德絢追問,林德絢為取信蔡月
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
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106 年7 月18日「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將原登載:「(1 )2016年
6 月1 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2 )2016年5 月
23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之內容,變更為「(1
)2017 年6月1 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2 )2017
年5 月23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後,將上開經變造
之查詢單彩色影本,持向蔡鴻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月
琴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鴻猷於106 年
8 月3 日前往兆豐銀行查詢,發現上開查詢單內容遭變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變造兆豐銀行之查詢單│
│ │中之供述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月琴於於警詢及│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偵查中之指訴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3 │證人蔡鴻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述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4 │被告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被告變造兆豐銀行之106 年│
│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7 月18日「國外匯兌- 匯出│
│ │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及│匯款查詢單」中「日期」、│
│ │告訴人蔡月琴提供之兆豐│「幣別」之事實,並交付證│
│ │銀行之106 年8 月3 日「│人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變造之106 年
7 月18日兆豐銀行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1 張
,已交付證人蔡鴻猷而據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