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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克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71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3頁、本院簡上卷第7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35頁、第6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7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難憑採,被告執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已施用過,其在偵查時之供述有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扣案毒品還沒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則其上揭偵查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揭偵查所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為被告未有施用之認定,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因而誤認被告係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

刑法第47條之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7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屬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無從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故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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