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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凱寧趙悅伶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6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84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佩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超商,以包裹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6 月11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許黃慈英,假冒為其友人賴瑞蘭,並佯稱因友人作生意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許黃慈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 年6 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鄭宗源,假冒為其友人楊關仝,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30萬元,致鄭宗源陷於錯誤,指示會計人員匯款30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然因警方通知遭到詐騙,始未匯入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許黃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鄭宗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佩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黃慈英、鄭宗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634 號卷第6頁及其反面、偵字第34846 號卷第25至29頁),復有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其存款往來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23634號卷第22頁及其反面、偵字第32905號卷一第189至193頁)、告訴人許黃慈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鄭宗源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23634號卷第11頁、偵字第32905號卷二第5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就告訴人鄭宗源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鄭宗源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並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認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偵查後移請併辦,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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