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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律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訊據被告林律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律邦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林律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34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又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18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5日15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9室其友人張峻銘(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之居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4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4ng/m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律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04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
    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
    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
    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尿液檢驗結果
    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
    認曾服用該藥物;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
    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
    15、18條限制之規定,尚非難謂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0號、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釋明在案。準此
    ,依據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記載,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40ng/ml、80ng/ml,而本件被告尿液安非他命
    濃度為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4ng/ml,既均超過
    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知被告之尿液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公司採用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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