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2、35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律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柒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律邦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6 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西藏路口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淨重0.2750公克,驗餘淨重0.27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5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230公克,驗餘淨重0.522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5至10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卷第5至6頁、第2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卷第32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上午7時36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109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35頁、第47至4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2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6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19至2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5 年9月3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262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卷第42至4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5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2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卷第50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6月13日至106 年12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各1 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具各1組,並向員警承認上揭2次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7 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4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卷第1頁),是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係自綽號「蘇○○、「吳○○」(真實姓名詳卷)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吳○○」之地址供查緝之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57至5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供出「○○」(真實姓名詳卷)為毒品來源之情資,因案情複雜,現正偵辦中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2日北檢泰調105他9429字第8703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卷第16頁),可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合計0.79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76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具1組(均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