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鈞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鈞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更正為「103年度易字第435號」、第9行「於107年5月28日」更正為「於107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某日時」、末行「報警處理」補充為「報警處理並及時追回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幫助詐欺罪嫌」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固受詐騙而匯款,惟幸及時追回款項致未受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侵占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馮鈞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守(原名馮凱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
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28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9日10、11時許
,以上開門號聯繫楊燕螺,假冒係楊燕螺同事塗宗峻向楊
燕螺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楊燕螺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宥成(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燕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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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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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馮鈞守於偵查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中之供述 │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門 │
│ │ │號無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友人使用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燕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 │
│ │螺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其詐騙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詢單、遠傳預付 │ │
│ │卡申請書、被告國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正反面影本各1份 │ │
├───┼─────────┼─────────────┤
│ 4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
│ │書(2)回條聯1紙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將其 │
│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
│ │2545號起訴書 │予他人使用而經起訴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